土地法第34條之1裁定判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399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假處分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
相關法條 6
土地法 第 34-1 條(95.06.14)
民事訴訟法 第 526、532、533、538 條(98.07.08)
強制執行法 第 131 條(96.12.12)
※本裁定判例結論:
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物,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
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