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交易於變價分割拍賣程序中取得之房屋、土地課徵所得稅規定

法律依據

1.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

關係法令:

1.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類)

2.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類)

3.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9.08.28台財稅字第10904528910號令

摘要

核釋共有人交易於變價分割拍賣程序中取得之房屋、土地課徵所得稅規定。

說明:

一、共有房屋、土地經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判變價分割,並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予以拍賣者,共有人應就其出售之應有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以下簡稱新制)或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第24條(以下簡稱舊制)規定徵免所得稅。

二、前點共有人於拍賣程序中,因參與應買或聲明優先承買而取得房屋、土地,且其取得之權利範圍超出原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以下簡稱原權利範圍)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屬出售原權利範圍並買回與原權利範圍相當之部分,其所得尚未實現,尚無課徵所得稅問題。嗣再行出售該部分時,應以共有人取得原共有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新制或舊制課稅,並按其取得原因認定原始取得成本,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交易所得。

(二)其屬超出原權利範圍之部分,嗣再行出售該部分時,應以共有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新制或舊制課稅,並按該部分之拍賣價款認定原始取得成本,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交易所得。

(三)前2款房屋、土地適用新制課稅者,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以該土地持有期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準。

新頒函釋係以財政部各稅法令彙編最新版本印行後所頒布之解釋函令為限。

 更新日期:109-08-28

 

財政部所得稅法函釋(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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