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10月2日府授都新字第10431704200號
一、目的
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劃定基準申請都市更新案件(更新單元面積為500~1,000平方公尺者),臺北市政府考量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基地內增加容積獎勵造成地區容受力、交通衝擊、建築量體過高等情形,爰針對其環境容受力、公益性及必要性訂定相關審議原則。
二、審議原則
(一)整體環境與空間規劃檢討原則
應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案提升環境貢獻及公益性審議原則」檢討範圍完整性、都市環境品質、都市景觀、都市生態貢獻、地區性公益回饋、推動無障礙空間原則等項目。
(二)倘有下列情形者,得免依範圍完整性原則檢討:
- 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且均未達更新年期三十年,無法合併更新者。
- 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災損建物有迫切更新需求者。
(三)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人應於更新單元檢討書中敘明迫切申請都市更新之必要性,作為審議會審決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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