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總重點提示:

@法院不得因公共利益,例如社會、國家有利用共有土地之一部分位道路或公園綠地之必要,而將之維持共有。總之法院採取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時,應具體說明其理由。

本案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之關鍵:
1. 補償金額不透明:每一補償者對每一受補償者各應給付之金額未明確標示。
2. 違背消滅共有原則:法院若要強制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必須有具體且正當之裁量理由,不能僅以抽象的「有效利用」為藉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張楊0娥、張 0 藝、陳 0 春、黃 0 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賴俊睿律師、沈孟賢律師
上 訴 人:蘇林0治
參 加 人:林 0 銘
被 上訴 人:吳 0 德、吳 0 川、林 0 珠、吳 0 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前略敘述當事人關係及訴訟程序...)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龜山鄉○○段)面積各七五○點四七、二四二點七一平方公尺。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系出同源,因政府公共建設分割出道路用地而造成不相連。原審認六六一地號地形方正價值高,由上訴人陳0春等原物分割;六六一之二地號地形不方正,兩造均不願分得,故採變賣方式分割價金。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核心法理:

1. 金錢補償應明確:
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互相移轉。倘分得價值較高及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原判決主文及附表僅記載總金額,未能表明每一人之間具體應給付與受領之金額,即有未洽。

2. 不應任意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按法院裁判分割時,應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原則,法院原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張楊0娥、張0藝已表明不願維持共有,原審僅以「避免土地細分」為抽象論述,未查明細分後是否符合法定最低建築標準或對其二人之具體利益,其理由自非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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