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有拆除權限之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101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 所有人 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而房屋 戶口設籍 之人或 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 拆屋還地。
當事人資料
癸 ○ ○、子 ○ ○、丑 ○ ○、寅 ○ ○、卯 ○ ○、辰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酉 ○ ○
甲 ○、乙 ○ ○、丙 ○ ○、丁 ○、戊 ○ ○、己 ○ ○ ○、庚 ○ ○、辛 ○ ○、壬 ○ ○、E ○ ○ ○
代理人:劉錦隆 律師
戌 ○ ○、亥 ○ ○、天 ○ ○、地 ○ ○、宇 ○ ○ ○、宙 ○ ○、玄 ○ ○、黃 ○ ○、B ○ ○、A ○ ○、C ○ ○、D ○ ○
代理人:徐南城 律師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丙○○、E○○○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丁○及戊○○、己○○○、庚○○、辛○○、壬○○之上訴均駁回。
判決理由摘要
1. 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台北縣泰山鄉○○段○○段四一地號)為共有人全體所有,遭上訴人等多棟房屋無權占用(一○九號、一一九號、一二一號、一二三號房屋),依據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請求拆屋還地。
2. 上訴人抗辯
主張祖先於日據時期即依「約束字」取得土地使用權,且使用已逾九十年,認為被上訴人請求屬權利濫用。其中丙○○主張其未設籍於系爭房屋,非現占有人。
3. 法院認定
- 物權變動認定:系爭約束字屬私文書,且未經官廳申請分割登記,依登記制度無法對抗第三人(現共有人)。
- 無權占用:上訴人未登記為共有人,於 特定部分建屋 屬 無權占用。
- 共同占有認定:丙○○雖未設籍,但與配偶乙○○同居,屬 共同占有,戶籍非唯一證據。
- 權利濫用之否定:占用面積超過 20%,收回土地有助於整體開發利用,無 權利濫用。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之法律原則(事實上處分權)
這部分是法律適用上的關鍵:
●拆除權限:房屋拆除屬於「事實上處分行為」。法律規定只有建物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通常指購買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買受人)的人,才有權拆除。
●占有人不等於處分權人:法院強調,僅僅是「設籍」或「實際居住」的人,並不一定擁有處分該房屋的權利。
●發回理由:若原審未釐清上訴人是否確實擁有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即判令其拆屋,在法律適用上存有瑕疵,因此部分發回重審。
這段法律認定的核心在於「債之相對性」與「物權公示原則」的交鋒。以下為這段認定的白話解析與法律依據:
1. 為什麼「祖傳合約」會失效?(債之相對性)
上訴人主張的「約束字」(日治時期的土地分配契約),在法律上屬於債權契約。
債之相對性:契約原則上只在「簽署契約的當事人」之間有效。
無法對抗第三人:除非該約定已依法辦理登記(變更為物權狀態),否則當土地所有權因繼承或買賣移轉給現在的共有人(第三人)時,新共有人不受這份「私下約定」的約束。
2. 公示催告與信賴保護(公示法理)
法院強調的「公示條信原則」,是指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應以登記為準:
公示原則:誰是土地所有人,以地政機關的登記簿為準。
公信原則: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法律信任登記的效力。既然上訴人沒有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也沒有在土地謄本上登記合法的「地上權」,那麼在法律眼中,他們就沒有占有土地的正當權源。
3. 「特定部分建屋」的違法性
在共有土地上,即使是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佔用「特定位置」蓋房子,都會構成無權占用。何況本案上訴人:
未取得所有權:並非登記簿上的共有人。
未取得合法權源:沒有租賃權、地上權或其他法定占有權限。
結果:儘管已經住在那裡 90 年,但在法律法律定義上,只要沒有合法登記或現任所有人承認的契約,仍屬於民法第 767 條所指的「無權占用」。
何謂有拆除權限的人?
在法律上,把一棟房子拆掉,這叫做「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既然是處分,就只有「有權處分這棟房子的人」才能決定要不要拆、能不能拆。如果法院判一個「沒有拆除權限的人」去拆屋,這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法律上稱為給付不能)。
根據此判決,認定標準主要分為兩類人:
1. 法律上的所有權人(已辦理登記)
定義:在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為「所有權人」的人。
白話:房子的身分證上寫誰的名字,誰就有權拆。
2.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未辦理登記)
這是本判決最關鍵的重點。台灣有許多違章建築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的房屋,這類房屋沒有謄本,該找誰拆?
認定標準:通常是指「出資興建的人」,或是從興建人手中「買下這棟房子並受領交付」的人。
白話:雖然這房子沒登記名字,但因為是你花錢蓋的,或是你花錢從蓋的人手裡買來的,你就是這棟房子的「大老闆」,只有你才有權力決定把它拆了。
判決中的「雷區」:不能只看「設籍」或「占有」
這份判決特別糾正了一個常見的錯誤觀念:「住在裡面的人」不等於「有權拆房的人」。
設籍不代表有權處分:
戶口名簿(設籍)只是行政管理的手段。判決指出,丙○○雖然住在裡面,甚至可能設籍在該處,但這只是「居住」的事實,不代表他對這棟建築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單純占有人(如家屬):
配偶、子女或親屬可能共同居住(共同占有),但他們可能只是「占有輔助人」或單純的居住者。如果他們不是出資興建人或買受人,法院就不能命令他們「拆除」房屋。
法院的邏輯:我可以判你「搬家(遷讓)」,但我不能判你「拆屋」,因為這房子不是你的,你沒有拆掉它的權限。
本案判決的實務意義(為什麼發回重審?)
最高法院之所以把這案子廢棄發回,是因為原審(高院)沒查清楚:
上訴人(如丙○○)到底是不是這棟房子的「事實上處分權人」?
如果丙○○只是因為婚姻關係住在裡面(配偶乙○○蓋的或買的),那麼丙○○就只有「搬遷」的義務,而沒有「拆屋」的權限。
總結:拆屋還地訴訟的標準 SOP
根據 97 年度台上字第 1101 號判決的精神,原告(地主)要告人拆屋,必須證明:
被告是所有權人(看謄本)。
或是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證明是被告出資興建,或由其買受占有)。
白話總結:
地主告人拆屋時,不能看誰住在裡面就告誰拆屋。必須找出那棟房子的「真正主事者」(出資者或買主)。對於其他只是住在那裡的家屬,只能要求他們「搬出去」,不能要求他們「拆房子」。
那要告丙遷讓房屋才對嗎?房子能找出來是誰出資興建的嗎?
這是一個非常務實且精闢的法律問題。我們分兩個層次來解答:
一、 要告「遷讓房屋」還是「拆屋還地」?
在法律實務上,地主為了確保能順利收回土地,通常會採取「複數聲明」的訴訟策略,而不是二選一。
針對「事實上處分權人」(大老闆):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目的:只有告對這個人,法院才能核發「拆除」的執行命令。
針對「其他占有人」(如丙○○):
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目的:雖然丙○○沒有權力拆房子,但他「占據」了空間。告他「遷讓」是為了取得執行名義,讓法院執行官能合法地把他「請」出房屋,避免他在拆屋現場阻礙執行。
總結:
如果只告「拆屋」,丙○○賴著不走,執行會卡住;如果只告「遷讓」,房子還在地上,土地拿不回來。所以實務上會「對有處分權的人告拆屋,對所有占有人告遷讓」。
二、 房子能找出是誰出資興建的嗎?(證明難度與方法)
這確實是此類訴訟中最難的部分,尤其本案涉及日治時期至今的建物。在法律上,這屬於「舉證責任」的問題。
以下是實務上用來找出「誰是出資興建人(或處分權人)」的常見證據:
1. 房屋稅籍資料(最常用)
雖然房屋稅籍不代表所有權,但它是法院認定「事實上處分權」的重要參考。地主可以聲請法院向稅捐稽徵機關函調該房屋的「房屋稅籍證明書」,看是誰在繳稅、納稅義務人是誰。
2. 原始設籍與建築紀錄
戶籍謄本:查閱該房屋最早的設籍人,或是誰在申請水電。
門牌編釘證明:查詢最早是誰申請門牌,通常申請人即為原始興建人。
3. 繼承關係與協議
如果原始興建人已過世,法院會檢視該房屋是否由特定子女繼承或接手。例如:兄弟分家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
在本案中,若上訴人主張「祖先留下」,法院會追查目前是誰在繼承使用該建物。
4. 被告的自認或主張
在訴訟中,上訴人常為了主張自己「有權占有」(如主張有契約),會不經意承認房子是他們家蓋的。一旦被告承認(自認)房子是其所有或繼承而來,原告就不用再舉證。
5. 證人證詞
找鄰里長或當地老居民出庭證明,該房屋當年是由誰家出錢出力蓋起來的。
法律風險提醒
如果最後真的「找不出誰是興建人」,地主通常會將目前屋內所有的「現住人」列為共同被告。法院會根據「共同占有」的事實,判令所有人遷讓土地,並由具備管理權的人負擔拆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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