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是實務上討論「民法第 425 條之 1」類推適用於「事實上處分權」的重要案例之一。
此判決的核心爭點與結論如下:

1. 案情背景簡述
原告(土地受讓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主張被告所有的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占有其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抗辯,該房屋與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應有民法第 425 條之 1 「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2. 法院的核心法律見解
本案判決確立了以下幾個關鍵法律原則:
●擴張解釋「所有人」:
法院認為民法第 425 條之 1 所謂的「房屋所有人」,不應僅限於登記名義人。對於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在法律地位上應與所有權人同等對待。
類推適用之必要性:
當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時,若將其中之一讓與他人,導致房地異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保護房屋使用權(拆屋還地之限制):
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為了避免因土地與房屋產權分離,導致房屋必須拆除而造成社會經濟財富的損失。因此,推定在房屋耐用期限內,土地受讓人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
3. 判決結果
法院認定,雖然系爭房屋是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但因其與土地原屬同一人(或其繼承人)所有,且後續分別轉讓,符合民法第 425 條之 1 的立法精神。因此,房屋占有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法院予以駁回。
4. 實務價值
此判決(及後續最高法院類似見解)對於處理台灣大量存在的「未保存登記建物」糾紛影響深遠:
1.保障買受人: 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的人,不至於因土地易主而隨時面臨拆遷。
2.確定租賃關係: 土地所有人雖不能要求拆屋,但可依法請求房屋所有人支付「租金」。

 

 

 

 

 

 

 

 

 

 

 

 

 

 

 

 

 

 
地方法院裁判書彙編(示意圖)

案由摘要: 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上字第 271 號 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 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亦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 一人所有之情形下,仍屬該條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類推解釋;且嗣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房屋讓與他人時,亦應符合該條所定之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仍應有該條所規定之推斷土地承買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適用。 
 
#房地產專業仲介買賣#0912-913923高仕陳總

© 2026 房地產陳總部落客 - 法律案例分享

 

 

網站計數器 網站計數器
聯絡我們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