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陳總法律專欄
請求分割共有物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判例)
裁判要旨
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即明。
蓋建築基地為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俾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 、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基此,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之同意而有異。
判決內容摘要
上 訴 人:胡○福
訴訟代理人:嚴天琮 律師
被 上 訴 人:葉○卿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與判斷
一、訴訟基礎: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胡○福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上訴人胡○瑄、胡○佳。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系爭土地(○○市○○段000、000地號)依比例共有,無不分割約定。請求准予合併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上訴人答辯:
胡○福主張曾於105年簽訂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不應輕易分割。應回歸原協議方案。
四、法院判斷關鍵:
法院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應符合建築法規定。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同意受無法建築或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不利益」即可分割,此觀點與建築法保護公共利益(防火、救災等)之旨意有違。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具有公共利益性質,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之同意而有異。
(文案內容遵循原始提供資料,未做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