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陳總法律專欄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請求分割共有物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判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853 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案由摘要: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要旨

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即明。

蓋建築基地為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俾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 、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基此,法院為共有物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之同意而有異。

判決內容摘要

上 訴 人:胡○福

訴訟代理人:嚴天琮 律師

被 上 訴 人:葉○卿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與判斷

一、訴訟基礎: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胡○福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上訴人胡○瑄、胡○佳。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系爭土地(○○市○○段000、000地號)依比例共有,無不分割約定。請求准予合併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上訴人答辯:

胡○福主張曾於105年簽訂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不應輕易分割。應回歸原協議方案。

四、法院判斷關鍵:

法院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應符合建築法規定。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同意受無法建築或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不利益」即可分割,此觀點與建築法保護公共利益(防火、救災等)之旨意有違。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具有公共利益性質,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之同意而有異

(文案內容遵循原始提供資料,未做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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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第 11 條關於「建築基地」與「法定空地」的法律核心原則。
以下為該段文字的重點解析:
1. 建築基地的定義
建築基地包含兩個部分: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即建築物投影的實際座落地面。
法定空地:依法律規定必須保留、不得興建建築物的空間。
2. 法定空地的設立目的(公共利益)
法定空地並非僅是剩餘空間,而是基於都市發展與公共安全之考量,其目的包括:
防災需求:防火、救災空間。
居住品質:確保日照、採光、通風、景觀。
都市密度控制:預防建物過度密集,提升居住安全與舒適。
3. 法定空地的處分限制(三不原則)
為了維持上述功能,法定空地受到嚴格的管理限制:
不得任意分割。
不得任意移轉(通常需與主建物併同移轉)。
不得重複使用(同一塊空地不能重複抵充不同建案的容積率)。
4. 共有物分割的效力限制
當法院在處理土地共有人申請「共有物裁判分割」時:
法律優先性:即便所有共有人都同意分割方案,但若分割方案違反了《建築法》或《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的強制規定(例如導致法定空地不足或違反最小基地規模),法院仍不得准許該分割。
強行法性質:此規定具公共利益性質,不因當事人間的私法協議(同意)而改變其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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