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裁判案例檢討:民法第824條
民法第824條第2項: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本案觀點: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之法官認為:原物分配部分得由全體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並未限定須全體共有人皆分得原物,抑或變賣部分之價金須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之法官認為:原物分配部分得由全體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並未限定須全體共有人皆分得原物,抑或變賣部分之價金須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因此判決一部分土地13人維持共有,一部分土地變價拍賣,價金由87人未分配土地者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後上訴見解: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91 號民事判決 法官見解:部分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不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分割方法,自有可議。予以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91 號民事判決 法官見解:部分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不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分割方法,自有可議。予以發回更審!
更審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系爭土地既無從以全部或部分原物分割分配予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屬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系爭土地既無從以全部或部分原物分割分配予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屬可採。
本案例研討重點:
- 共有人數眾多: 多達135人,部分以原物分配予該108人,各人分得基地面積甚小,多數共有人分配不滿1坪,顯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
- 補償能力問題: 土地原物分割後需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人,取得土地之人無錢給予補償。
- 法條解釋: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
- 變價分割之必要性: 系爭土地既無從以全部或部分原物分割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以變價分割。
- 方案可行性: 惟有變價分割,才符合民法第824條所訂之分割共有物規定。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91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