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法令執行疑義及研商結論
二十戶農民為起造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提供之農業用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是否需相同?山坡地範圍內農業用地可否於平地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山坡地與平地是否可否參雜在一起辦理集村興建,另,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是否可提供作為集村興建農舍用地?
結論一: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2款「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規定,若擬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令規定,適用相同之計算標準者,得併同申請﹔若併同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適用計算標準不同或非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者,因該土地繫屬之法律性質不相當,不得併同申請之。
此外,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1款「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規定,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研訂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移轉之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前揭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之目的(參閱 內政部營建署91年12月10日營署綜字第0910074657號函 說明四內容)。換言之,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得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但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意旨,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對各起造人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提供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是否可依共有持分方式申請,基層建築面積如何計算﹖
結論二: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2月4日(90)農輔字第900165031號函及91年10月2日(90)農輔字第0910151735號函暨90年3月29日(90)農輔字第900113914號函(附件三、四、五)釋意旨,有關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共有人之一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部分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其申請人資格條件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者;至共有人之一就共有土地申請建築應否依持分比率計算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係屬私權行為,宜由共有人合意為之。
(二)復依據上開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得合併多宗農業用地併同計算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但該農業用地不得重複再申請興建農舍。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及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如果該農舍以法定基層面積全部建築,還可突出陽台,一般均會留有前院及後院,則如何建築圍牆﹖
結論三: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2年4月4日 營署綜字第0922904944號 函說明六規定,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集村農舍坐落土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仍供農業生產使用,是如需設置圍牆,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集村興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範圍為宜。
以集村方式提出申請興建農舍,經縣(市)政府核定後,於施工期間或未施工前,未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前,其中起造人可否退出此集村計畫?又申請人死亡或其他原因致申請人數或申請興建之土地面積有增減時應如何處理﹖對起造人資格之審查,須全案再審查或是僅審查變更部份?
結論四: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需有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故對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申請或核發時,首需符合該條款規定。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因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可依持有面積申請分割,並依據持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農舍面積。是以,如申請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願意以原規模繼續辦理相關事宜者,得以變更起造人方式辦理,免再重新申請﹔如因其他原因致申請興建農舍之戶數與農舍面積已有所不同,則應以重新方式辦理。
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案之該宗農舍座落基地,查有個別債務人因債務契約遭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本建築案申請人應否取得抵押權人同意證明文件?
結論五: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明定農舍應與其座落基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申請人應取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證明文件。
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全部為共有持分,則各起造人農舍及完整區塊之百分之九十供農業使用土地如何區分界地?
結論六:
(一)關於以共同持分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2日農輔字第0910151735號及90年3月29日(90)農輔字第900113914號暨內政部營建署92年5月5日營署綜字第0922906214號函核釋辦理。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於個別農舍,應無疑慮,惟如二十戶以上之起造人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以單獨完全所有之農業用地集中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其「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之比率應不得低於九比一,亦即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不得超過各起造人所有農業用地面積總和之百分之十,且不需屬同一宗農業用地。
農業用地有未保存登記之自用農舍,經拆除並辦理滅失後能否參加集村﹖
結論七: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故農業用地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自用農舍,經拆除並辦理滅失後仍應有農用之事實,始核准其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資格。惟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取得許可文件者,經拆除並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或撤銷許可文件,並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原已申請興建自有農舍之耕地,後經遭法院拍賣給另一拍得人,該拍得人是否可使用該宗耕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
結論八: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再申請集村興建農舍。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二十戶以上共同持分農業用地,如無其他農地時,可否在該地上集村興建農舍?抑或需單獨持有參加集村興建?
結論九:
(一)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2日農輔字第0910151735號函暨90年3月29日(90)農輔字第900113914號函釋意旨,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其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得小於0.25公頃,但為二人以上共有之農業用地,應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一人申請興建一戶農舍,亦即共有農業用地其共有人之一申請集村興建自用農舍,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部分共有人不得再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
(二)所稱共有農業用地若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或同條例第16條規定民國89年1月4日(89年1月28日生效)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因不受耕地分割及興建農舍最小基地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故建議辦理分割登記後,以獨立之農戶參與集村興建農舍。
(三)各起造人參與集村興建農舍之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辦理。
第8條第8款規定,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可否設置其他諸如籃球場、涼亭、游泳池…等?
結論十: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8款規定,集村興建農舍公共設施係整體規劃,依實際需求設置於法定空地,如設置涼亭,應計入建築面積,如設置游泳池,不得影響農地灌溉及排水。
各起造人擬集村興建之農業用地,經換算可建築之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於合併興建時,若起造人相互協議,致部份起造人之建築面積大於該申請人最大可建基層建築面積或大於330平方公尺,是否合法?
結論十一: 各起造人參與集村興建農舍之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5款及第8條第3款規定。
二十戶以上起造人各自擁有配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後,可否以共有方式於他處另行購買興建用地,供集村興建農舍?該興建農舍用地面積是否可供計入農業用地建築面積?
結論十二: 二十戶以上起造人各自擁有配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得以共有方式於他處另行購買興建用地供集村興建農舍之用地,但該筆農地需符合未屬供他人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且申請興建農舍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各戶農業用地總面積(含該筆共有農業用地面積)之百分之十,且每戶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
申請興建農舍,應為農民,「農民」定義如何?抑或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條件即可。
結論十三: 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