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事件專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分割共有物事件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676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分割共有物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

 裁判要旨解析:

1. 法律定性:分割就是「互相買賣」

  • 原文:「係各共有人...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 解析

    • 民法第 825 條認為,分割後的單獨所有權,不是憑空產生的,而是「我把你在這塊地上的持分買過來,你把我那塊地上的持分買過去」。

    • 既然是「交換」或「互相買賣」,如果我拿到的土地價值超過我原本的持分價值,代表我「多拿了別人的持分」,所以我必須花錢買。

2. 困難點:多對多的補償關係

  • 情境:如果只有 A(拿多)和 B(拿少),那很簡單,A 給 B 錢就好。但如果 A、B 都拿多,C、D、E 都拿少,誰該給誰?

  • 錯誤觀念:A 隨便挑 C 來賠,B 挑 D 來賠。

  • 正確觀念(本旨)

    • 因為是「共有」,A 多拿的那一部分,其實是從「所有少拿的人(C+D+E)」那裡集合過來的。

    • 所以,A 給付的對象,必須是**「針對全體少拿的人」**。

3. 實務計算邏輯(圖解概念)

假設一塊地價值 1000 萬,甲乙丙丁四人持分各 1/4(應分配價值各 250 萬)。

分割結果:

  • 分得價值 400 萬(多 +150 萬)➜ 補償義務人

  • 分得價值 300 萬(多 +50 萬)➜ 補償義務人

  • 分得價值 200 萬(少 -50 萬)➜ 受補償人

  • 分得價值 100 萬(少 -150 萬)➜ 受補償人

依照此裁判要旨的運作方式:

  1. 確認誰該賠:甲要賠 150 萬,乙要賠 50 萬。

  2. 確認賠給誰

    • 甲不能只說「我的 150 萬全部賠給丁」。

    • 甲必須對「丙、丁全體」負責。

  3. 計算比例

    • 少拿的總金額是 200 萬(丙50 + 丁150)。

    • 丙佔少拿總額的 1/4 (50/200),丁佔 3/4 (150/200)。

  4. 最終判決寫法

    • 甲應給付丙:$150 \times (50/200) = 3.75$ 萬

    • 甲應給付丁:$150 \times (150/200) = 11.25$ 萬

    • 乙應給付丙:$50 \times (50/200) = 1.25$ 萬

    • 乙應給付丁:$50 \times (150/200) = 3.75$ 萬

4. 陳總的專業筆記

這則要旨對您在處理變價分割原物分割訴訟時有兩個重要意義:

  1. 判決主文的檢視:法院的判決主文如果不符合這個「比例分擔」原則(例如漏算比例,或者直接指定一對一賠償),可能會構成判決違背法令,是可以上訴的理由。

  2. 估價報告的重要性:因為補償金額是連動的(牽一髮動全身),只要有一個人的土地估價變高或變低,所有人的「找補金額」全部都要依比例重新計算。

結論:這段話是為了確保「互易」的公平性,強迫「每一個多拿的人」都要依照比例,去填補「每一個少拿的人」的虧損,不能私相授受或隨意指定。

編註:

  1.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6 月 10 日 92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增列適用法條: 本則判例於民法第 824 條增列。
  2. 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9 年 7 月 25 日 89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3.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蘇 0 基、周 0 源、方 0 春、楊 0 玲

被上訴人: 吳邱 0 梅

理由節錄:

...查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系爭土地面向之道路,南側較窄,西側較寬,原審未審酌分得土地位置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亦有疏略。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146 期、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8 期、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等。

相關法條 2

#專營共有不動產-高仕不動產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公設地#產權瑕疵物件#0912-913923高仕陳總
判例圖 民法共有物分割 民法824條 民法824條續 民法825條

延伸閱讀與服務連結

高仕不動產陳總 版權所有

專業經營:持分土地、持分房屋、產權瑕疵物件

諮詢專線:0912-913923

聯絡我們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