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因債務不屢行取得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與民法第824條變價分割共有物不同也無土地法第34-1條第5項準用第4項之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債務人不得應買、強制執行法第113條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因此金錢債務或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債權人或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全部,公同共有人對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土地全部無優先承購權。
簡單來說,法院認為:如果是為了清償債務而拍賣「公同共有土地的全部」時,其他的公同共有人沒有優先承購權。
以下為您拆解這段法律見解的邏輯與重點:
1. 優先承購權的適用原則(正常情況)
法律依據: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準用第 4 項。
適用情境:當公同共有人出賣其「潛在應有部分」(即個人的份額)時。
立法目的:讓其他共有人有機會把份額買下來,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土地有效利用(避免產權越分越細或被外人介入)。
2. 本則裁判排除的情境(例外情況)
情境: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公同共有土地的「所有權全部」。
結論:此時其他公同共有人不能主張優先承購權。
3. 法院的理由邏輯
法院區分了「賣份額」與「賣整筆土地償債」的本質不同:
性質差異:一般的優先承購權是為了處分「應有部分」時,減少共有人數。但此處是為了「金錢債務」或「拍賣抵押物」的強制執行程序。
標的差異:既然執行標的是「土地所有權全部」(整碗端走),拍定後該土地就歸單一人所有或新買主所有,原有的共有關係即告消滅,自然不存在「利用優先承權來簡化共有關係」的需求。
法律解釋:強制執行拍賣全部,與共有人單獨賣自己份額的情形「尚屬有間」(不一樣),所以不能擴大解釋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總結
如果您遇到公同共有土地被法院整筆拍賣(例如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或特定擔保物權實行)的情況,共有人無法援引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來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整筆土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47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準用第 4 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公同共有人 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 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此與金錢債務或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債權人或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全部,尚屬有間, 自難謂此際公同共有人對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土地全部有優先承購之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
上 訴 人 劉0來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0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後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內容依原文)
二、被上訴人則以:...(內容依原文)
三、原審以:...(內容依原文)
四、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項準用第4項...(內容依原文)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