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地方房屋承租人於租約屆滿後,無權占有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提告不當得利,是否不得逾越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

法律問題(示意照)

法律問題:

原告為A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將屬於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房屋之A屋出租於被告,供被告居住使用而非供營業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無押租金之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經原告再三催促,始於113年4月30日將A屋遷讓返還原告。

今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無權占有A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設按A屋坐落基地及A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所得之數額僅7,500元,被告抗辯其無權占有A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則法官審酌不當得利數額時,是否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因土地法第97條明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A屋坐落基地及A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所得之數額,既僅7,500元,則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A屋所受之利益,應不逾7,500元,尚屬可採。

(二)至於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雖有明文。惟所謂租賃住宅,係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此觀諸上開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自明。如非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A屋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已非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應非租賃住宅,依上開說明,應無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法院於認定被告無權占有A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時,自不因上開條例第6條之規定而得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乙說:否定說。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A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若干,應依被告占有A屋及其坐落基地客觀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若干而定,並無一定數額之限制。被告抗辯其無權占有A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不逾7,500元,並無足取。

(二)土地法第97條,雖明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該規定為強行規定(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本係立法者針對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所為之規範,而非針對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所為之規範。

而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既有明文,可知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供他人居住使用而非供營業使用,其租金數額已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則房屋所有人之房屋被他人無權占有,供居住使用而非供營業使用時,法院在認定該他人因無權占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自無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所定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所得數額之理。

(三)況且,現今社會,一般供居住使用住宅之租金,均高於按該住宅坐落之基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如謂供居住使用住宅之承租人,在租約期滿後,未依約將該住宅騰空返還予出租人,法院在認定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時,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計算所得之數額,無異變相鼓勵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占有租賃物,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信原則

研討結果: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修正乙說(否定說),理由如下:

1.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構成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其構成要件包括:占有人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2.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償還其價額。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土地法第97條僅在於對租賃契約規範,而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認定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限制。

(二)多數採乙說(實到27人,乙說19票,修正乙說3票)。

研討最終結果:多數採修正乙說(實到84人,甲說0票,乙說17票,修正乙說66票)。

相關法條與參考資料:

相關法條: 土地法第97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條第6條

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最高法院43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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