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
甲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 A 小木屋無權占有乙所有之 B 地(B 地面積大於 A 小木屋占用面積數十倍),B 地經乙之債權人聲請拍賣後,由訴外人丙取得所有權。甲將 A 小木屋使用權讓予被告(被告無事實上處分權 ),並交付 A 小木屋由被告使用。嗣原告輾轉自丙取得 B 地之所有權 ,欲使用完整之 B 地,得否依 民法第 767 條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A 小木屋占用部分之 B 地?及依 民法第 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A 小木屋坐落部分 B 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原告僅得依 民法第 76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A 小木屋遷出,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A 小木屋占用部分之 B 地;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 B 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返還土地部分:
1.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略)
乙說:肯定說。
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 B 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否定說)9 票、乙說(肯定說)3 票,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 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 通常即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 ...
(二)增列丙說: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得請求遷出及不當得利。
1. ...原告僅得依 民法第 76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A 小木屋遷出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A 小木屋占用部分之 B 地。
2. ...原告得依 民法第 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A 小木屋占用 B 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三)多數採丙說(實到 25 人,甲說 4 票,乙說 1 票,丙說 13 票)。
研討結果:
(一)討論意見甲說內容第 1 行「原告僅得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 A 小木屋遷出」,修正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A 小木屋遷出」。
理由如下:
遷出為拆屋還地之前階段行為,原告本件請求未訴請甲 拆屋還地 ,無法達到 終局執行 及紛爭解決之目的。
(二)多數採丙說(實到 84 人,甲說 20 票,乙說 26 票,丙說 31 票 )。
© 2026 房地產陳總部落客 - 法律知識分享
用大白話來說,結論是:「你不能叫他還地(因為他沒權力拆屋),但你可以叫他賠錢(因為他確實有住在上面)。」
以下分兩點簡單解釋:
1. 為什麼不能叫被告「返還土地」?(民法第 767 條)
拆屋才能還地: 小木屋壓在你的土地上,要「返還土地」的前提通常必須先「拆掉木屋」。
被告「沒資格」拆屋: 法律規定,只有擁有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的人(通常是蓋房子的人或是買下整棟建物權利的人)才有權力拆它。
被告只是「房客/借住者」: 在法律眼裡,被告只拿到了「使用權」,就像是一個租客。租客雖然住在裡面,但他不能決定要把房子拆了。
結果: 你對一個「沒資格拆房子」的人要求「還地」,法官會認為對象找錯了。你應該去告那個有「事實上處分權」的人(例如蓋房子的甲)。
2. 為什麼可以叫被告「付錢」?( 民法第 179 條 不當得利)
有占有就有利益: 不管房子是誰的,被告「住在裡面」是事實。既然房子蓋在你的土地上,他住在屋子裡,就等於「免費占用」了你的土地。
省下的就是賺到的: 他無權占用你的地,卻省下了去外面租地或租房的錢,這在法律上叫做「受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你的損失: 你的地被他占著,你不能用,這就是你的損失。
結果: 既然他確實「使用了你的地」且「沒付錢」,這就是不當得利。你可以要求他支付從你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這段期間的「土地租金」。
總結建議(白話版)
1.如果你想把房子拆掉、拿回完整土地: 你被告對象找錯了,你要去找那個「擁有房子處分權的人」(通常是甲,或是甲把房子權利整組賣掉後的對象)。
2.如果你只是想要他賠錢: 直接告現在住在那裡的被告就可以了,叫他賠償這段時間占用的租金。
最保險的告法:把「蓋房子的人」也拉進來
如果您最終目的是要「清空土地、拆掉木屋」,實務上最標準的作法是同時告兩個人(列為共同被告):
1.被告甲(或其繼承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請求他「拆屋還地」(因為他有權力拆房子)。
2.現在住的被告(使用權人): 請求他「自房屋遷出」(因為他住在裡面,他不走,甲就沒辦法拆)。
爭議重點:
在法律實務上,「 使用權 」與「 事實上處分權 」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這是許多人在法律爭議中容易混淆的地方。
在案例中,法院或法律分析之所以認定被告只有「使用權」而非「事實上處分權」,關鍵在於:
讓與的內容: 如果甲與被告簽約時,文字是「讓與使用權」或「同意其居住」,而不是「將 A 屋權利全部賣斷/讓與」,那麼被告在法律上就只是一個占有人。
處分權的嚴格性: 實務上(如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45 號判決),除非有明確證據證明「事實上處分權」已經整套移轉給被告,否則被告對房屋並無拆遷權。
現行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分析如下:
一、 請求返還土地(民法第 767 條)
結論:原告「不得」僅對被告(使用人)請求返還土地。
請求對象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之「占有」,在違章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情況下,實務認為只有具備「事實上處分權」的人(即建造者甲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才具有拆除權限及法律上的占有支配力。
被告僅為「使用權人」:
被告僅受讓「使用權」,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對 A 屋僅有使用占有,對其坐落之 B 地並無法律上的拆遷權限。原告若欲請求拆屋還地,應以甲(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
實務見解:
若原告欲行使物上請求權收回土地,應向具有處分權能之人主張。對於單純的房屋使用人(被告),原告僅能請求其「自房屋遷出」,而不能請求其「返還土地」。
二、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
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受有利益:
被告實際占有使用 A 小木屋,進而占有使用其坐落之 B 地,其獲有「 使用他人土地 」之利益,且此利益依性質無法返還,應返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無權占有 B 地部分面積,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原告受有損害。
因果關係:
被告使用土地與原告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法律上權源( 無權占有 )使用該土地。
與事實上處分權無涉:
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具有處分權為前提。只要被告在事實上占有並使用土地,即符合 民法第 179 條 之要件,應負給付不當得利之責。
總結建議
返還土地部分: 您應確認誰持有 A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對該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對於本案被告(使用權人),僅能請求「 遷讓房屋 」。
不當得利部分: 您可以直接向被告請求其自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被告實際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共有土地#共有房屋#房地產疑難件#0912-913923高仕陳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