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新建房屋部分樓層與核准設計圖不相符,可否發給使用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1981-06-29
內政部函 70.06.29.台內營字第023719號
說明:
一、復貴局70.06.05.(70)高市工務建字第11542號致本部營建署函。
二、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法第39條著有明文。本案應請貴府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逕為核處。
最後更新日期:2024-09-04
1. 函釋主要內容
該函釋明確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使用執照時,若發現部分樓層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或主要設備與原核准設計圖樣不符,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第 70 條規定辦理。其處置原則為:
不予發照: 主管機關應一次通知起造人或承造人進行修改。
符合後發照: 必須待該不符部分修改至與原設計圖相符,或依法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後,方得報請查驗並核發使用執照。
2. 實務執行重點
根據此函釋及現行《建築法》規範:
不可局部核發: 若一棟建築物中僅部分樓層不符,主管機關原則上不會針對整棟建物核發使用執照,除非該不符部分已完成改正。
變更設計之必要: 若起造人希望維持現況(不按原圖修改),則必須依《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使圖面與現場一致。
簽證責任: 竣工查驗時,建築師(監造人)及承造人須簽證負責,確認現況與圖說相符。若現場不符卻申請領照,可能涉及簽證不實之責任。
3. 法規關聯
《建築法》第 70 條: 明定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10 日內派員查驗,其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符者,應一次通知其修改。
部分使用執照: 若不符的部分屬於可獨立劃分的範圍,起造人雖可嘗試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建築法第 70 條之 1),但申請的部分本身仍必須與核准圖說完全一致。
總結建議:
總結來說,雖然 70 年前的函令奠定了「小幅變更得併同報驗」的原則,但現今為了公共安全,地方主管機關對於「不增加面積」與「不變更設備位置」的審查已趨向嚴謹,建議務必以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 的最新裁量基準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