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局函詢公寓大廈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涉及申請危老重建計畫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重建計畫申請人名義疑義1案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07.14國署更字第1141109879號函

一、復奉交下貴局114年5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46005294號函。

二、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申請重建程序,應由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三、有關本部106年8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60812076號函係依建築法第3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作成之解釋,旨案如依本條例申請危老重建計畫,仍應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發布日期:2025-07-18

解釋函分析重點:

這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2025 年 7 月 14 日國署更字第 1141109879 號函,針對「法院判決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產權」情況下,如何認定危老重建之同意權及申請人名義,做出以下關鍵釋示:
1. 核心見解:嚴守「全體同意」原則
國土署明確指出,依據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重建計畫時:
必須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即使該案涉及法院判決(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所有權應有部分),在行政程序上,仍須回歸
危老條例之法定要件辦理。
2. 法規適用之區別
函釋中特別澄清了法規適用之差異:
不適用舊函釋: 貴局(台北市政府)所詢問的內政部 106 年函釋(台內營字第 1060812076 號),其背景是依據《建築法》第 30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4 條
危老計畫優先適用: 國土署認為,若該案是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計畫,其法律適用應優先遵循危老條例第 5 條之規定,即不論判決進度如何,申請核准時仍須具備名義上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3. 實務影響
此函釋對於涉及「強制出讓」訴訟案件的危老案有重要影響:
名義認定: 在產權尚未正式完成移轉登記(過戶)前,受命出讓的所有權人仍具有所有權人身分。若其未簽署同意書,可能導致重建計畫因不符「全體同意」要件而難以核准。
申請人名義: 重建計畫之申請人必須是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且須與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配套。
總結:
國土署在此函中立場較為保守,強調危老計畫的核准門檻為「全體同意」的法律剛性要件,並未因法院判決命出讓產權而給予簡化或通融處理。

#危老重建#老屋改建#0912-913923高仕陳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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