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104條與民法第426條之2的差別點

這兩條法律都規定了「基地優先購買權」,且其立法目的都在於促進「地屋合一」(使土地與其上的房屋歸屬於同一人)。然而,在法律效力、適用對象及適用範圍上,兩者存在顯著差異。

根據 2026 年現行法律實務及最高法院的最新見解(如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51 號判決),兩者的比較如下:

1. 法律性質與效力(最關鍵差異)

  • 土地法第 104 條: 具有物權效力。如果地主違反此規定將土地賣給第三人並辦妥登記,承租人可以主張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自己,並要求地主以同樣條件賣給自己(白話說:可以直接請求塗銷他人登記,強制買回)[1]。
  • 民法第 426 條之 2: 僅具債權效力。如果地主違反規定賣給他人並已完成登記,承租人原則上只能向地主請求損害賠償,除非第三人是惡意(知情),否則通常無法請求塗銷登記 [2]。

2. 適用對象的範圍

  • 土地法第 104 條(範圍較廣):
    • 對象包括: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 擴張解釋: 根據最新的最高法院見解,此處的「承租人」不限於簽約租地建屋的人,也包含因法律規定產生的「法定租賃關係」(如民法第 425-1 條),且建物不限於合法登記建物,包含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人) [3]。
  • 民法第 426 條之 2(文字較窄):
    • 法律明文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關係。

3. 程序與期限

  • 土地法第 104 條: 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必須在 10 日內表示是否購買,否則視為放棄。
  • 民法第 426 條之 2: 同樣規定在接到通知後 10 日內表示。

4. 法律適用的優先順位

  • 土地法第 104 條為特別法: 在基地買賣的實務中,通常優先適用土地法第 104 條,因為它提供了較強的「物權效力」保障。當事人多會直接引用土地法來主張權利,以達到直接取得土地的目的。

綜合對照表

比較項目 土地法第 104 條 民法第 426 條之 2
法律效力 物權效力(可請求塗銷第三人登記) 債權效力(原則上僅能求償)
涵蓋權利人 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僅限基地承租人
建物限制 包含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 學說有爭議,實務漸趨放寬
租賃形式 包含意定租賃與法定租賃 文義上偏向意定「租地建屋」
回覆期限 10 日內 10 日內

總結建議:
如果您是屋主(承租人),當地主打算賣地時,應優先依據
土地法第 104 條主張權利,因為其「物權效力」能讓您更有力地阻止地主將土地轉讓給他人,並確保您能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 [4]。


[1] 詳見 土地法第 104 條全文 及其關於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
[2] 參考 
民法第 426 條之 2 規定。
[3] 參照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51 號民事判決 關於擴大承租人定義之見解。
[4] 關於
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實務,可參考 內政部地政司優先購買權作業規定 相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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