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認共有物分割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判例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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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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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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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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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83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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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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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共有物分割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判例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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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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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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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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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這段話主要講了三件事:
1. 過去的舊規定(太過僵硬)
以前最高法院有一個老判例(48 年台上字 1065 號),規定:
只要共有人之間簽了分管協議(例如:這塊地你用左邊、我用右邊),不論後來土地賣給誰,後手(新地主)都必須無條件遵守這個協議。
目的: 為了讓土地使用關係穩定,不要換了人就吵一次架。
2. 現在的修正:保護「不知情的新地主」(善意受讓人)
大法官認為舊判例有問題,因為:
不公平: 如果新地主在買地時,根本不知道原本的地主們有過私下約定(分管契約),且從外觀也看不出來,卻要他強行遵守,這會損害他的財產權(因為他買到的權利跟想像中不一樣)。
新原則: 如果新地主是「善意且不知情」(沒看到登記、也沒被告知、現場也看不出分管跡象),那麼原來的分管協議對他就沒有約束力。
結論: 舊判例被大法官宣告「在這個範圍內,以後不能再用了」。
3. 特別提到「法定空地」與「大樓(區分所有)」
大法官在文末特別點名了「法定空地」問題:
問題點: 現代公寓大樓的「法定空地」到底該大家一起用(共有共用),還是可以約定給一樓住戶專用(共有專用)?這種約定賣給別人後還有沒有效?
建議: 大法官當時認為這部分爭議很大,且涉及公共利益,不能只靠一般的民法觀念解決,所以特別交辦政府「要趕快立法規範」。
結果: 這也促成了後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制定,明確規範了「約定專用」等相關法律程序。
總結這段話對您的影響:
如果您買了一塊土地持分:
若分管契約有去地政事務所「登記」: 您一定要遵守。
若沒登記,但您買的時候「知道」或「現場明顯有人在用」: 您還是要遵守。
若沒登記,且您完全「不知情」也「無從得知」: 您可以主張不受該契約拘束(這就是這段文字賦予您的權利)。
#共有不動產買賣#0912-913923高仕陳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