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務】拆屋還地拿了勝訴就能橫著走?論強制執行權的「權利濫用」限制
當權利變成報復工具:淺談拆屋還地執行中的「誠信原則」與「利益衡量」
『拆屋還地債務人異議之訴』
●前言:
許多人以為收到法院「拆屋還地」的執行命令就沒救了,只能眼睜睜看著房子被拆。但法律真的這麼冷酷嗎?其實,台灣司法近期有一份非常重要的判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83 號,為弱勢的債務人開了一扇窗。
●核心觀點:強制執行不是「惡搞」的通行證
這份判決強調,法律不保護「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的行為。如果債權人回收土地後根本無法利用(例如只有幾公分的狹長地),卻堅持要拆掉債務人有高度經濟價值的建物,這就是典型的權利濫用。
●法律實務:如何發起反擊?
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引用民法第 148 條及此判決,主張對方的執行違反誠信原則。
2.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這點最重要!必須先擋住怪手,官司贏了才有意義。
又債權人依特定之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如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者,債務人非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且因誠信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並非個別之法理,在方法論上應優先適用禁止權利濫用之次級規範。至於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應斟酌執行名義之性質,因強制執行可以得到之權利性質、內容、執行名義成立及執行經過,強制執行對當事人之影響等綜合判斷,並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
1. 贏了官司,不代表可以「亂來」
這段話首先打破了一個迷思:「拿到勝訴判決(執行名義)不代表你就拿到了免死金牌。」
如果債權人利用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來惡搞、報復、或提出極端不合理的要求,這就是「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這時候,法律准許債務人去告一場新官司——「債務人異議之訴」,叫法院收回原本發出去的執行力。
2. 法律上的「秤重衡量」(比例原則)
法官怎麼判斷你是不是在「惡意報復」?他會拿一個秤子來量:
●債權人的秤盤:你執行後能拿到多少實際好處?(例如:拿回這幾公分地,你真的能蓋房子嗎?)
●債務人的秤盤:對方會損失多慘?(例如:房子會倒嗎?一家老小會沒地方住嗎?)
●社會的秤盤:對國家社會有沒有好處?(例如:拆掉一棟堅固的合法建築是否太浪費社會資源?)
如果量出來發現:債權人的好處只有「一點點」,但造成的損害卻是「毀滅性」的,法院就會認定這是「權利濫用」。
3. 先看「禁止濫用」,再談「誠信原則」
這段話提到一個專業術語「次級規範優先」。簡單說,當你覺得對方很過分時,在法律攻防上要先主張「他是在濫用權利」,這比單純講「他不誠實」或「沒信用」更有法律上的殺傷力與精確度。
4. 綜合考量的「懶人包」
判斷到底有沒有過分,法官會看這四件事:
1.這份判決原本是在吵什麼?
2.執行後,債權人到底能得到什麼好處?
3.執行過程中,債權人有沒有故意刁難?
4.執行下去後,對雙方的生活會產生多大的震盪?
觀感結論:
「本案的屋主並非惡意占地,而是因為數十年前的地籍測量誤差,導致自家房屋的主結構『不小心』多占了地主幾公尺的畸零地{註:根據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83 號判決,上訴人的建物僅占用土地 2.21 平方公尺,換算約 0.67 坪 。法院認為地主收回這不到 1 坪的狹長地帶對土地整體利用幫助不大,且地主在買地時已知土地上有建物占用 }。地主明明拿回這塊廢地也蓋不了房,卻堅持要派怪手拆掉屋主的主樑,這就是最高法院看不下去的地方。」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83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信原則,亦須受誠信原則之支配,不惟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權利之行使」者,應涵攝強制執行請求權在內。又債權人依特定之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如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者,債務人非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且因誠信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並非個別之法理,在方法論上應優先適用禁止權利濫用之次級規範。至於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應斟酌執行名義之性質,因強制執行可以得到之權利性質、內容、執行名義成立及執行經過,強制執行對當事人之影響等綜合判斷,並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花0芳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0松
陳0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前訴請訴外人吳0霖、吳0隆、吳0郎、吳0松、吳0雲、顧吳0女、吳0娥、吳0榮、吳0樺、吳0靜、鄭0香、陳0妏、陳0吟、陳0琴、陳0雄、陳 0冠、黃0郎等人(下稱吳0霖等17人)拆除坐落臺北巿○○ 區○○段○小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連帶給付金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6號判決命吳0霖等17人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元
本息暨按月連帶給付1萬2000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 對吳0霖等17人強制執行,伊於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0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系爭房屋,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又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62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伊因法院拍賣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非系爭確定判決主觀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聲請拆除伊拍得之系爭房屋,亦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因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係自真正權利人即吳0霖等17人受讓系爭房屋,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明知另案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將遭拆除等情,仍投標應買,妨礙伊行使權利,伊聲請拆除系爭房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0霖等17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另案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聲請將系爭房屋付拍賣,上訴人於110年4月應買得標並繳足全部價金158萬7930元後,已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拍得之系爭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吳0霖等17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投標應買系爭房屋,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系爭房屋原為吳0霖等17人所有,另案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亦記載執行債務人即吳0霖等17人為出賣人,則系爭房屋原屬吳0霖等17人所有之物權登記原因並無不實,上訴人非因信賴無權處分行為登記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主觀效力所及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尚得請求吳0霖等17人連帶給付72 萬元本息及按月連帶給付1萬2000元,則被上訴人就其對吳 0霖等17人之金錢債權部分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吳0霖等17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求償,核屬債權人之債權強制執行請求權之正當行使。且另案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上載明「應買人應特別注意系爭房屋依系爭確定判決有受拆除之風險」之旨,足認另案執行程序應無使上訴人產生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之拍定人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使用系爭土地之信賴,上訴人於評估後仍願干冒風險投標買受,自應承 擔系爭房屋遭拆除之風險,被上訴人自無任何違背誠信原則 及濫用權利可言。
㈣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信原則,亦須受誠信原則之支配,不惟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權利之行使」者,應涵攝強制執行請求權在內。 又債權人依特定之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如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者,債務人非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且因誠信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並非個別之法理,在方法論上應優先適用禁止權利濫用之次級規範。至於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應斟酌執行名義之性質,因強制執行可以得到之權利性質、內容、執行名義成立及執行經過,強制執行對當事人之影響等綜合判斷,並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
㈡查:
被上訴人訴請吳0霖等17人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先以金錢債權聲請拍賣應拆除之系爭房屋,並於上訴人應買得標繳足全部價金158萬7930
元,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拍得之系爭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即稱:伊認為系爭房屋狀況不佳,應該不會有人應買,如果無人應買,伊就承受下來 ,再對系爭房屋做處理,所以就把系爭房屋試著賣看看,沒想到上訴人來應買等語(見一審卷90頁、原審卷120、124頁 )。參諸系爭房屋拍賣公告記載:最低拍賣價格152萬元。 系爭房屋為2層樓磚造建物,現已成廢墟,屋內布滿雜草及 樹木,前半部已無屋頂,後半部尚存瓦片等詞(見一審卷111至112頁),似見系爭房屋建材作為廢料回收之價值不高,但拍賣底價仍高達152萬元。果爾,被上訴人明知吳勁霖等17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未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反而據以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之行為,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並默示同意拍定人於系爭房屋 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引起拍定人 (即上訴人) 之正當信任?即滋疑義。而拍賣公告僅在使投標人就標的物有充足之資訊,預先明瞭執行標的物之內容,而決定投標之條件。上訴人雖知悉系爭確定判決尚包括拆屋還地,如認為被上訴人仍有意繼續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拍定人不過取得系爭房屋拆除後廢料之價值,衡諸常情,豈會以上開與拆除系爭房屋所得廢料價值顯不相當之高價應買?倘若被上訴人仍有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行使拆屋還地權利之意思,竟未明確向執行法院陳明將之記載於拍賣公告,或於執行法院踐行詢價程序時陳述意見,使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儘可能與市場建材廢料價格相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5款規定參照),善盡債權人協力執行法院公正進行拍賣程序之義務,任由系爭房屋以高額底價拍賣程序進行,並於上訴人拍定繳納全額價金滿足其金錢債權後,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 ,似見被上訴人僅為實現自己之權利,卻造成上訴人受有不 可預期之鉅額損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見原審卷35、89、112頁),是否毫不足取,非無再事研求餘地。 究竟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受返還該基地可得利益若干?上訴人標買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何?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若干?此與國家社會整體利益觀察,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論斷,至有關聯。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徒以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否認其為系爭執行事件適格之債務人外,並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則上訴人除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當事人不適格異議之訴外,是否無合併提起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思,案 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釐清。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 1
- 民法 第 148 條(110.01.20)
「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更不允許權利成為惡意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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