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分割方法為何?
一、提案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 分別共有 A地,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其中甲、乙於A地上各建有地上物,分別占用A1、A2部分,面積各為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餘A3部分,面積為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則為空地。A地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甲即以乙、丙、丁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甲、乙希望分得其各自占有部分,丙、丁則因未使用A地,希望變價獲得價金。
問題㈠:倘甲主張:1.A1分歸甲取得;2.A2分歸乙取得;3.A3分歸丙、丁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並予變賣,所得價金由丙、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配,是否牴觸民法第824條規定?
問題㈡:倘乙主張:1.A1分歸甲取得;2.A2分歸乙取得;3.甲、乙就A1、A2分配所得利益,以 金錢補償 被告丙、丁;4.A3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共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否牴觸民法第824條規定?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文義解釋)。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依該款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
乙說:否定說(目的性、體系解釋)。
依上述立法理由之精神,法院為 共有物分割之裁判 時,不可拘泥於法條字面文義,而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形,以彈性、靈活之方式綜合運用上述分割方法,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文義解釋)。
理由同問題㈠甲說肯定說。
乙說:否定說(目的性、體系解釋)。
乙方案將部分共有物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由分得原物之共有人補償未分得共有物之共有人(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其餘部分共有物予以變價,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增列丙說,理由如下:
法院將A1分歸甲取得;A2分歸乙取得;A3分歸丙、丁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係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部分之分割方法並未牴觸民法第824條規定。然法院應僅就A地為分割判決,無從再就A3部分為分割判決。若丙丁欲就A3部分再為裁判分割,須待A地分割確定後另訴辦理。
問題㈡:多數採肯定說。
依題設情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法院逕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有牴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