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分析】營利事業出售借名登記土地,實務認定屬「債權買賣」行為,應開立應稅發票並繳納營所稅


※本文解析:

核心法源依據
1. 財政部最關鍵之解釋令(針對農地借名登記之延伸應用)
函釋編號:
財政部 101 年 7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63040 號令

核心內容: 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嗣後出售該土地並取得代價,屬「債權買賣」行為。

稅務效果:

營業稅: 應按出售價格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營所稅: 應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以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計算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實務延伸: 雖然此函釋起初針對農地,但國稅局目前已將此邏輯全面應用於所有「借名登記」之土地交易。

2. 法律性質之定義(借名登記為債權)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871 號判決: 確立「借名登記」在法律上屬於無名契約,性質上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關係。

實務見解: 既然是委任關係,公司對該土地僅有「請求名義人移轉登記之權利」,這在法律上屬於「債權」而非「物權(所有權)」。

3. 課稅原則之基礎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實質課稅原則): 稅務機關得依據經濟實質(公司出資、受配利益)認定交易本質。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反面解釋): 土地免稅僅限於「土地登記簿上的所有權人」出售所有權。公司既非登記名義人,即不具備適用此條免稅的資格。

實務差異分析表

項目 登記在公司名下(物權) 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債權)
發票開立 開立「免稅」發票 開立「應稅」發票(5% 營業稅)
營所稅認定 舊制土地免徵營所稅 應課徵營所稅(最高 20%)
主要法源 所得稅法第 4 條 財部 10104563040 號令

為什麼國稅局「不適用」免稅規定?

國稅局的邏輯是將「交易對象」拆解:

地政機關: 土地是從「登記名義人(他人)」過戶給「買方」。

公司立場: 公司並未出現在土地謄本的移轉流程中,因此不具備《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的免稅資格。

所得認定: 公司收到的錢,法律名義是「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的價金回饋」,性質屬於「其他所得」。

登記名義人與出資人「都是公司」,只要這兩者「不是同一家公司」,在稅務認定上就依然屬於「借名登記」。

(A公司出資,掛在B公司名下),重新釐清稅務處理:

即使雙方都是法人,國稅局的判定標準仍是一致的:

1.物權歸屬: 土地登記在 B公司 名下,B 才是法律上的所有權人。

2.債權歸屬: A公司 因為出資,僅對 B公司 擁有「請求返還土地」或「分配價金」的債權。

3.銷售認定: 當土地以 1 億元賣給第三人時:

●B公司(名義人): 出售土地給買方(開立免稅發票,適用舊制免營所稅)。

●A公司(出資人): 實質獲益者。當 B 將 1 億元匯給 A 時,這筆錢對 A 來說不是「出售土地所得」,而是「處分債權所得」。

A公司(出資人)必須開發票嗎?
是的,必須開立 5% 應稅發票。

在「公司借名登記在另一家公司」的架構下:

●A公司 必須開立一張 1 億元(或雙方約定的權利對價) 的 應稅統一發票 給 B公司 或 指定對象。

●法源依據: 財政部 10104563040 號令。

●稅務邏輯: 因為 A公司 賣的是「權利」而非「土地」,所以不能主張營業稅法第 8 條的免稅規定。

兩次稅務損失(最嚴重的後果)
如果按照假設,購入 8,000 萬,售出一億,且 A、B 分屬不同公司:

1.營業稅損失: A公司 需外加 500 萬 營業稅。

2.營所稅損失: A公司 的 2,000 萬獲利,無法適用舊制土地免稅,必須併入年度營所稅課徵 20%(即 400 萬)。

3.重複課稅風險: B公司 作為名義人,在帳面上可能還需負擔土地增值稅,且若金流處理不當,B公司 還可能被查核是否有隱匿收入或虛報支出。

當「法人(A公司)」出資,卻將產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時

一、 A 公司(出資人/實質所有權人)的稅負
這是最容易被國稅局補稅處罰的部分,因為 A 公司雖然沒有出現在土地謄本上,但金流最終會回流至公司。

1. 營業稅:應課徵 5%
認定理由: 根據 財政部 101 年 7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63040 號令,公司出售借名登記土地,法律性質屬於「債權買賣」。

實務操作: 當土地賣出(假設一億元),A 公司必須開立一張 1 億元 的 「應稅」 統一發票。

風險: 許多公司誤以為這是「舊制土地交易」而開立免稅發票,結果被國稅局認定為「漏開應稅發票」,除了補 5% 稅金,還會面臨 0.5 倍至 1.5 倍的罰鍰。

2.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課徵 20%
認定理由: 由於土地不在 A 公司名下,這筆獲利被視為「處分債權所得」(其他收入),完全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的土地交易所得免稅規定。

試算: 若獲利 2,000 萬,A 公司須繳納 400 萬 的營所稅。

二、 自然人(名義人/掛名者)的稅負
自然人雖然只是「代持」,但在稅務申報上仍有其角色:

1. 土地增值稅
負擔者: 法律上的賣方(自然人)。

計算: 依公告現值漲價倍數計算。這部分與一般交易無異。

2. 綜合所得稅:潛在風險
風險點: 若該自然人將出售後領得的一億元現金轉匯給 A 公司,且無明確的「代收代付」證明或「借名登記契約」,國稅局可能會質疑該筆金流的性質(如:是否為虛假交易或變相利潤分配)。

三、 A 公司與自然人借名登記稅負總表

項目 A 公司(出資法人) 自然人(登記名義人)
交易屬性 債權買賣(處分請求權) 土地買賣(處分物權)
營業稅 應課 5%(開立應稅發票) 無(個人出售土地免營業稅)
所得稅 應課 20%(屬其他所得) 若為舊制,免納綜所稅
土地增值稅 無(非所有權人) 應繳納(依公告現值計算)
適用免稅 完全不適用 僅自然人端適用舊制免稅
 

營利事業「借名登記」他人或他公司

 

 

 

 

 

 

 

 

 

 

 

 

 

 

 

 


避稅弄巧成拙!國稅局破解「借名登記」迷思 賣地獲利全得補稅(本文出處請點擊)
2026/03/30 11:41文/記者張瀞勻

  實務上常見企業誤認,只要是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土地(俗稱舊制土地),無論是否登記於公司名下,出售利益皆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圖/資料照)
 

 

 

 

 

 

 

實務上常見企業誤認,只要是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土地(俗稱舊制土地),無論是否登記於公司名下,出售利益皆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圖/資料照)
 

企業操作不動產交易時,稅務認定方式成為關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若購買土地後採「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取得利益,該行為屬於債權買賣,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不適用出售土地增益免稅規定,近期已有企業因誤解規定而遭補稅。

國稅局表示,實務上常見企業誤認,只要是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土地(俗稱舊制土地),無論是否登記於公司名下,出售利益皆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此觀念並不正確,是否適用免稅,仍須以「是否具備土地所有權」為判斷依據。


土地借名登記出售要繳營所稅嗎?
舉例而言,轄內一間甲公司於2001年間與乙公司合資購地,但土地登記於乙公司名下,後續於2023年出售時,甲公司將2千餘萬元出售利益列為免稅項目,自課稅所得額中扣除。經查核後認定,由於不動產所有權採登記制度,甲公司並非該土地的法律所有權人,其僅對乙公司享有返還土地的請求權,因此此次交易本質並非處分土地,而是出售該請求權,屬於債權交易,依法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最終遭補稅處分。

企業借名買地賣出算土地買賣還是債權交易?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企業若因法令限制或其他因素,將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實際上並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而是擁有未來請求移轉登記的權利。當該土地出售並取得對價時,本質上是將此項「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因此除須依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外,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上,也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出售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法課稅。

國稅局提醒,企業進行不動產交易前,應釐清產權登記與交易性質,避免誤將債權交易視為土地買賣而錯誤申報,導致補稅甚至衍生罰則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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