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標題:遺產分割致房地異主,拍定人能要求拆屋還地嗎?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的法定租賃關係】
【核心法條】
☆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類推適用):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分別讓與相異之人時,漏未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 828 條、第 830 條: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與遺產分割。
【案情摘要(案例模擬)】
有一棟透天住宅與其坐落的土地,原本都是老一輩創業者留下來的財產。老人家過世後,這份不動產由子女們(繼承人 A、B、C 等人)共同繼承,法律上屬於公同共有。
後來,家族成員坐下來進行協議分割遺產。大家同意將土地的應繼分全部集中移轉給兄弟中的繼承人 A 單獨取得;而蓋在土地上的房屋,則仍維持由其他繼承人共同擁有或另行處理。在分割協議的過程中,家族成員間並沒有特別約定「不准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
這樣一來,原本同屬一個家族公同共有的地與房,變成了「土地由 A 單獨所有,房屋由其他人所有」的分離狀態。
幾年後,土地所有權人 A 因為個人債務問題,其名下的土地被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法院在拍賣公告中特別載明:「土地上有他人房屋佔用,研判有法律關係爭議,拍定後不點交。」
一位投資客 X 明知這個不點交的狀況,仍決定出低價參與投標,並順利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投資客 X 取得土地權狀後,隨即以「房屋無權占有土地」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法院判決要旨與理由】
法院最終駁回了土地新所有人(拍定人 X)拆屋還地的請求,主要理由如下:
1.房地不可分離原則(一般普遍常情)
房屋在性質上絕對不能與土地的使用權分離而獨立存在。要使用房屋,就必然要使用該房屋底下的地基。
2.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雖然本案最初是源於「繼承公同共有」後進行「遺產分割」,與民法第 425 條之 1 條文原文所寫的「形式上同屬一人」字面有些許不同,但其「房地本屬一體,後因處分而分屬不同人」的法律實質狀態完全相同。既然協議分割時沒有特別約定不許使用土地,基於保護房屋價值的社會經濟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推定在房屋結構安全、得使用的期限內,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3.拍定人應承受該租賃關係
拍定人 X 在投標前,從法院拍賣公告中就已經明知房屋佔用土地且「不點交」的事實,他是衡量過風險後才出價購買的。因此,X 取得土地後,自應承受並繼受土地前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既有的「法定租賃關係」,無權要求拆屋還地。
實務見解參考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買這種「不點交、有法定租賃關係」的土地,通常只能當作長期「收租」的投資。出手前的出價計算,必須要把「租金投報率」當作核心評估,絕對不能抱著買下來就能馬上蓋樓的心態,否則資金會被套牢非常久。
一、 買這種地應預知的結果
無法要求拆屋還地(必輸)
誠如高院判決見解,地屋之間已被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房屋不是無權占有。你想告對方「拆屋還地」或主張「主權侵害」,法院一律會判你輸。
土地使用權受限,無法開發
在房屋的「得使用期限內」(通常指房屋結構安全、未自然傾倒毀壞前),你雖然貴為地主,但完全無法使用、改建或處分該土地。
身份轉變:你變成了「房東」
你買到的不是土地的「使用權」,而是換來一個「收取租金的權利」。
二、 應提出何種訴訟?
既然不能趕人,新地主為了維護自身權益,不讓對方白白占用土地,最主要且正確的訴訟途徑為:
1. 提起「請求給付租金」或「調整租金」之訴
法律依據:民法第 425 條之 1(法定租賃關係)、民法第 442 條(租賃物價值升降增減租金)。
訴訟目的:既然雙方被法律推定有「租賃關係」,新地主就可以向房屋所有人請求支付租金。如果雙方對租金金額談不攏(通常根本沒有約定過金額),地主可以狀告法院,請求法院依土地法第 97 條(城市房屋定期租金,基地申報總價年息 10% 為限)之標準,由法院裁定一個合理的租金數額,並要求對方按月給付。
2. 若對方拒付租金:提起「終止租約並拆屋還地」之訴
法律依據:民法第 440 條(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土地法第 103 條。
訴訟目的:當法院裁定租金後,如果房屋所有人惡意欠租達兩年(2年)以上,且經你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這時法定租賃關係的保護傘就會失效。你此時才可以依法「終止租約」,並順理成章地提起訴訟,要求對方「拆屋還地」並追討過去欠付的租金。
#共有不動產買賣:0912-913923高仕陳總
